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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2018-09-1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根據國務院賦予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認證認可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1號)精神,為建立健全國家認可制度,加強對國家認可機構的監督管理,保證認證認可工作的質量,我委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國家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國家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國家認可制度,加強對國家認可機構的監督管理,保證認證認可工作的質量,根據國務院賦予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認可制度是指由國家實施的,對認證機構、實驗室、認證培訓機構、認證人員進行認可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認可機構是指由國家授權的,從事認證機構認可、實驗室認可、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人員認可的機構。
    第四條  國家認監委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全國的認證認可工作,為建立和實施國家認可制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國家認可制度的建立和實施;
      (二)制定對國家認可機構的基本要求;
      (三)負責國家認可機構的設立、授權和監督管理;
      (四)公布國家認可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
      (五)制定、發布國家認可標志;
      (六)管理國家認可機構在認可領域的國際合作。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過以下方式參與國家認可制度的建立和實施:
      (一)在國家認監委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通過全國認證認可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關認可方面的建議和意見;
      (二)通過參加設立在國家認可機構的相關委員會,對國家認可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三)推動本行業、本部門適用國家認可制度,促進認證工作的發展。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建立集中統一的國家認可機構,履行國家認可職能。
    第七條  國家認可機構的設立由國家認監委進行審批。
      國家認監委對國家認可機構的基本條件、能力及其相關委員會的組成、章程進行評審后,頒發國家認可機構授權證書。
    第八條  國家認可機構應當符合相關國際準則要求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二)具有確保公正性的原則和程序,并以公正的方式實施管理;
      (三)具有確保其公正性的政策并形成文件,包括國家認可機構保證認證工作公正性的規則,有關認可事項的申訴、投訴程序等,并且保證有關各方均能參與認可制度的建立和實施;
      (四)根據認可范圍和工作量,配備足夠的人員,這些人員的教育、培訓、技術知識和經歷應當滿足認可工作的要求;
      (五)確保管理者和全體人員不受任何可能影響其認可結果的商業、財務和其它方面的壓力;
      (六)確保其相關機構的活動不影響認可活動的保密性、客觀性和公正性。
    第九條  國家認可機構的以下活動應當事前征得國家認監委的同意:
      (一)參加國際組織和有關國際方面的重大活動,向國際組織投票表決的重要事項;
      (二)簽訂國際雙邊或者多邊協議。
    第十條  國家認可機構的以下活動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書面報告:
      (一)認可準則(要求)的制訂與修訂;
      (二)重要會議;
      (三)主要管理人員的變化;
      (四)認可的批準、暫停和撤銷;
      (五)重要的申訴、投訴及處理結果;
      (六)其它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通過以下方式對國家認可機構及認可制度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一)對國家認可機構實施例行的年度監督評審和日常監督;
      (二)對獲準認可的認證機構、實驗室、培訓機構等實施監督;
      (三)對獲得認證的單位實施監督;
      (四)對獲得認證的產品實施監督、抽查;
      (五)對獲得認可的認證人員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受理對國家認可機構和認可質量的申訴和投訴,并組織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國家認可機構發生違反有關國際準則和國家認監委有關規定的,由國家認監委責令其采取措施予以糾正,并對有關責任人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國家認可機構認可的認證機構、實驗室、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人員違反認可準則和國家認監委有關規定的,由國家認監委責令國家認可機構對其進行處理,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機構、人員的證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